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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翌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翌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子彈7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制式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81號被 告 李翌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德正」、綽號「阿正」之人,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不詳地點,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購買子彈約10至20顆而持有之。後於111年8月中旬,李翌任將上開子彈所餘7顆,置在其與許于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藏放。嗣經警徵得許于萱同意,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翌任於本件偵訊時之供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刑事陳述狀及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于萱於本件偵訊時之證述、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案件偵訊時之供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上開子彈7顆,經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

二、核被告李翌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7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外,其餘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駿逸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子彈7顆 上開子彈7顆,經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