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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伃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伃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4年8月4日2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4日22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被害人宋水源財物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失竊之物已取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43645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電鑽1把,被害人宋水源已自行取回之情,業據被害人供稱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3645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45號被 告 謝伃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伃智於民國114年8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曹立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宋水源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電鑽1把(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電鑽置入機車置物箱,欲騎乘普重機車離開現場時,為宋水源察覺,當場拉住謝伃智之機車,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伃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宋水源所有電鑽1把之事實。 2 被害人宋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曹立輝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乘證人曹立輝前往上開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