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雅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尚非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易卷),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自己接案,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暨告訴人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代表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3萬元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00號被 告 莊雅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居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茜係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3日至113年12月16日止,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13年2月間,莊雅茜透過亞瑟公司所有之官方Instagram(下稱IG)帳號「燒貨人」與廠商「柒息地串燒居酒屋」聯絡,約定由莊雅茜替廠商拍攝業配影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莊雅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廠商將3,000元報酬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亞瑟公司清查官方IG帳號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雅茜固坦承與上開廠商聯繫拍攝業配影片事宜,且談妥3,000元報酬,並要求廠商匯入被告莊雅茜名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伊自己接的案子云云。 2 告訴人亞瑟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金學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官方IG帳號「燒貨人」與廠商「柒息地串燒居酒屋」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雅茜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