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1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俊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心瑜成立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原為7萬9,000元,然因被告履行調解而已給
付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故減為6萬9,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9號被 告 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心瑜放置自小客車內新臺幣7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俊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被告至現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