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禾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第354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A03、林張素玲傷勢照片2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4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在家休養、靠家人提供經濟協助、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4前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8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4年6月30日前遷出A03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後及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4於114年6月15日經員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A03所工作之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與同市區○○路○○號2攤位,因索求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鈔票拍打A03之臉部、噴吐檳榔汁於A03臉部,再將A03推倒在地,及持電風扇及冰桶推倒至A03身上,以此方式對A03對實施家庭暴力;復於同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A04又因索求金錢未果,再基於上開犯意,大聲吼罵A03,再將A03做生意所用菜刀自攤位上拿走,使A03無法做生意,以此方式騷擾A03,經A03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犯行。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林張素玲即被告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攤位時,被告拿鈔票拍打告訴人、噴吐檳榔汁於告訴人之臉部,再將A03推倒在地,再將電風扇及冰桶推倒至告訴人身上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