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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穆犯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肆拾陸顆、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在網路平台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中之火藥2顆、編號16中之彈殼1顆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網路平台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中之火藥44顆(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2顆(共46顆)、編號16中之彈殼1顆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新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火藥46顆、彈殼1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自購入本案火藥及彈殼之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彈殼,對社

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火藥46顆、彈殼1顆,係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平台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中之火藥2顆、編號16中之彈殼1顆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4年3月5日14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新穆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網路平台購得如附表編號13之火藥2顆、編號 16之彈殼1顆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28268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40878749號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網路平台購得如附表編號13之火藥2顆、編號16之彈殼1顆而持有之事實。 2.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火藥2顆、編號16之彈殼1顆,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之火藥2顆、編號16之彈殼1顆,均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火藥2顆、編號16之彈殼1顆,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無法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經查,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17等物經送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28268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物品,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鑽1支 2 萬力夾3個 3 挫刀1批 4 絞刀1批 5 彈簧1批 6 游標大尺1支 7 滑套2個 8 槍身2個 9 已貫通支槍管2支 10 未貫通支槍管1支 11 彈匣2個 12 槍枝零組件1批 13 火藥1批 14 子彈半成品1批 15 彈頭8顆 16 彈殼2顆 17 子彈完成品3顆 18 尖嘴鉗1批 19 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