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取財」以下補充「、幫助詐欺
得利」、第4行「中壢區,」以下補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第7行至第8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詐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泓旭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運送服務(即路程費用315元),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幫助詐欺得利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2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類此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2門號,經查上開門號固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 告 李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統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會員,後於113年8月4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之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手機並墊付款項之不實訂單,致外送員即林泓旭陷於錯誤,至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包裹(內容物為行動電源1個、鑰匙1把),並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而損失代墊貨款2,000元及路程費用315元。嗣林泓旭抵達指定之運送地址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75巷,撥打該不詳男子所提供之收貨人0000000000門號,均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泓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交付與他人,並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泓旭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LALAMOVE訂單資料貨物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