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他人允許,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提款卡盜領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金錢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取之財物,已有悔意,被害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平常會一起去當義工,捐錢給遊民吃飯,報案後已返還財物;在派出所就表示不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本性善良,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犯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及被害人住家鑰匙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偵訊證詞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背面),堪認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6號被 告 張瑞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慶與盧乙瑄為朋友,盧乙瑄前曾交付張瑞慶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住址詳卷)鑰匙,另曾交付提款卡、告知張瑞慶提款卡密碼,請張瑞慶代為提領款項。張瑞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4時18分前某時,持鑰匙侵入盧乙瑄上址住處,竊取盧乙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並於114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臺,以上揭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回盧乙瑄上址住處,以掩飾其竊盜、詐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進入上址,未經被害人盧乙瑄同意,擅自取走本案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盧乙瑄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⑴被害人曾交付住處鑰匙與被告,然未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房屋。 ⑵被害人前曾委託被告提款,被害人曾告知被告其提款卡密碼。 ⑶被告在提領本案款項之前,並未告知被害人此事。 ⑷被告已經將款項歸還被害人。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提款之情形。 4 被害人提出之本案中華郵政帳號遭提款之紀錄 本案中華郵政帳號曾於114年10月19日有提款5000元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然依據被害人所敘,被告已將款項、鑰匙歸還被害人,且被告平日為人善良、亦有擔任義工、拿錢予公園遊民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