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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換鈔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手段,侵占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聯絡不到告訴人、不敢直接到店裡找告訴人等語。另告訴人甘昆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未出庭及提出意見,聯繫亦未果,而被告稱不敢回到店內,衡情亦情有可原,尚難認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當

難僅因認罪即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本院認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侵占金額10倍金額之損害賠償為適當)。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或僅為該金額。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仍有爭執,雙方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

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甘昆平新臺幣壹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70號被 告 黃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熊嗨星樂園實習領班,負責於店內櫃檯人員有換鈔需求時,取用店內零用金換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換鈔、點鈔時,侵占其持有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其他店員反應零用金數量短少,店長甘昆平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昆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昆平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