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原名許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王譯民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譯民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王譯民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72號被 告 許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維(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譯民(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亦另案偵辦)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譯民施用。 2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譯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查獲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C」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物,經依法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王譯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為警查獲後,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許嘉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