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大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新臺幣30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0號被 告 郭大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源與張哲維為友人,緣郭大源積欠張哲維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張哲維索取張哲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便每月分期匯款償還債務。郭大源於114年3月間,無力償還積欠張哲維之3,000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WS臺灣交易交流資訊站」,以暱稱「雷比亞」對鄭聖弘佯稱:可以進行網路交易販售Mygo商品給鄭聖弘,但需要鄭聖弘先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使鄭聖弘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0日12時5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大源提供的本案帳戶帳號中,郭大源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之地點位在張哲維收取款項地點即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二、案經鄭聖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雷比亞」之人,其並無與告訴人鄭聖弘交易商品之意思,純粹係因無力償還對張哲維之債務,才將張哲維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匯款以免除債務。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弘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雷比亞」之人聯繫並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張哲維與被告為友人,被告先前向張哲維借款1萬元,為便於還款,曾經於113年12月25日向張哲維索取本案帳戶帳號。後來張哲維於114年3月10日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3,000元款項。 ②被告之臉書暱稱係「雷比亞」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暱稱「雷比亞」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哲維與「雷比亞」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各1份 ①佐證暱稱「雷比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詐術,並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傳送給證人張哲維,因此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
二、核被告郭大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