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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5號、第28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2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茂憲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茂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曾慧琳所受損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周亭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麥香奶茶1瓶、鮮奶1瓶、麵包1個,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商品之價金全額給付被害人,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茂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茂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鮮奶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15號

被 告 林茂憲 (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板橋光仁店,徒手竊取由店長曾慧琳管理貨架上之泡麵1桶、牛奶1瓶、牙膏1條、麵筋1瓶、修復乳液1瓶、香蕉2根等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737元,已返還價金與店家),得手後逃逸。

㈡於114年3月10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0號1樓全家觀光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周亭芳管理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鮮奶1瓶、麵包1個等商品(價值共約224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周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當時忘記結帳已事後付清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慧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亭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