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秦煜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秦婕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時40分」更正為「4時15分」、第7行
「1樓」更正為「2樓」、第10行「行使偽造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4行「編號2、3、11、13」更正為「編號3、4、11、13」。
㈡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內容。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各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如附表編號14偵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秦婕玲」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上開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前開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秦婕玲」之署押,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所記載「不用通知」後方之「簽名捺印」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秦婕玲」之署押,已足表彰秦婕玲本人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及數位證物採證等特定意思表示,均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則該等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再將上揭文件交付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起訴意旨認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亦有誤會)。至如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該當偽造署押。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10、12、14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如附表編號3、4、11、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5、7至9所示文件上騎縫處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罰責,非法利用胞姐之個人資料,並
冒名應訊,不僅侵害被害人秦婕玲之隱私,使秦婕玲可能無端遭受犯罪偵查,更妨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11、13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記載以下之受詢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秦婕玲」指印4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簽名、捺指印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確認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騎縫處 「秦婕玲」指印2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4年8月2日3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秦婕玲」署名5枚、指印7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3時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秦婕玲」指印2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確認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騎縫處 「秦婕玲」指印2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秦婕玲」署名1枚、指印4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秦婕玲」指印2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4 本署114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1枚 偽造署押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0號被 告 秦煜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煜婷因涉嫌毒品案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609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電子菸加熱器1支、已使用過之菸彈空殼7顆、未使用過之菸彈空殼2顆、菸油1罐、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台,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復於同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為警於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詎秦煜婷為隱匿真實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姊「秦婕玲」之名義,提供秦婕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接受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數量之「秦婕玲」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秦婕玲」本人,再將附表編號2、3、11、13所示文書交付與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不法利用秦婕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秦婕玲及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姓名秦婕玲)、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114年8月2日偵訊筆錄、解送到場照片、被告指紋比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3、11、13所示欄位分別偽造「秦婕玲」之署名及指印,有表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同意警察勘察其手機內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電磁紀錄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編號2、3、11、13所示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4至10、12、14所示文件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執行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3、11、1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秦婕玲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2、3、11、1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如附表編號1、4至10、12、14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隱匿真實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種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秦婕玲」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是否須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確認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4年8月2日3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5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3時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確認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日4時15分扣押物品收據 簽收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秦婕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4 本署114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秦婕玲」署名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