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伯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依托咪酯」以下均補充「美托咪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 告 沈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裝入電子菸主機內加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因警接獲糾紛報案前往查看,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F6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095496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