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徒

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騎乘機車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韓子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妻子簡玉玲,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2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3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趁A03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毆打A03頭部,致其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A04復將A03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鑰匙拔起,並隨手丟至路旁,妨害A03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A04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攔停告訴人後,毆打其頭部,並拔機車鑰匙隨手丟在路旁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韓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簡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你騎車愛騎不騎的」等語成立恐嚇罪嫌等情,縱此部屬實,亦難認屬惡害通知,自難成立恐嚇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等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