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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韋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韋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韋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五華公司健身教練,竟製發不實之上課證及教練課程執行表,再分別交由其私行授課之學生向五華公司提出行使,及持以提交五華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五華公司對教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相同,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收受陳怡芳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收受周冠辰支付課程差價2萬元,合計共2萬9,000元(計算式:9000元+2萬元=2萬9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上課證1張、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業已提交五華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被 告 余韋瑩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瑩前任職於動一下五華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五華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負責教授健身課程,製發上課證及製作教練課程執行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余韋瑩明知陳怡芳、周冠辰均未與五華公司簽訂課程契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製作陳怡芳之五華公司上課證,交由陳怡芳於上課時向五華公司提出之行使之;另於於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之某時,製作周冠辰上課之不實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後,交付五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五華公司對於教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背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五華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韋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李庭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五華公司店長李思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五華公司上課證係由教練負責製發予學生,學生若與五華公司簽約,每上完1堂課,教練和學生均須在教練課程執行表上簽名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李思誼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陳怡芳、周冠辰為私下授課之事實。 5 證人李思誼與陳怡芳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陳怡芳為私下授課之事實。 6 陳怡芳之上課證照片1張(告證4) 證明被告製發不實之五華公司上課證予陳怡芳之事實。 7 周冠辰之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告證8:8-1即8-4、8-2、8-3) 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五華公司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作五華公司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製作之五華公司上課證1張及教練課程執行表3張,為其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