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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鏵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遇有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畫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45號被 告 林宥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鏵與黃若茵係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租屋處,因故生爭執,林宥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黃若茵頸部,致黃若茵受有肩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鏵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若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茵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案發後承認有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施暴過程中,尚強取告訴人手機,並將之拘禁於上開住所,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手機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傳送案發地點之地址予其主管許芷寧,並委請許芷寧報警乙節,有告訴人與許芷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許芷寧遽聞後隨即報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致電許芷寧通話乙節,業據證人許芷寧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堪認告訴人私時尚能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傳訊、撥打電話與外界聯繫並求援,警方據報後亦隨之到場處理,則於前述雙方就此部分情節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告訴人之行動、行為自由是否已遭被告完全壓制,或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而與上開起訴範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