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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瑋

熊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僅被告A05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A04則全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A04為警查扣之陶瓷盤1個,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且已破損,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 告 A04

A0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許,與陳采嫺、張芳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汽車旅館,由陳采嫺名義承租該旅館302號房後,A04與陳采嫺因故與張芳瑜發生爭執而先行離去,陳采嫺又聯繫A05、A04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上開旅館與張芳瑜理論,適張芳瑜聯繫接其返家之友人A03甫到場,A05與A03因感情糾紛先起口角爭執,A05與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旅館車庫前,由A05徒手攻擊A03,A04則持辣椒水及陶瓷盤攻擊A03,致A03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長約2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A05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A03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徒手及持陶瓷盤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采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張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陶瓷盤、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且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並非久長,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發現現場人車經過有異常情形或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場,是難認被告2人上開攻擊行為,已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尚無法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