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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點柒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788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68號被 告 張文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施用毒品犯行,已另案送強制戒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某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內,發現其遭通緝,並於114年7月1日16時20分許,將其逮捕,經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78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耀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上開男子,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