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𦤶緯
鍾佩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3號、第56509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5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A06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數量不詳之1米電線數條」之記載應更正為「2.0平方公尺電線2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A06可預見被告A005所持之電線為竊得之贓物,仍為被告A005搬運贓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A005供稱因為家裡有小孩,缺錢要買小孩的東西),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A04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被告A005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A06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A04陳稱刑事請依法判決,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A03經本院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05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A005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A0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A0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A005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平方公尺電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且上開電線經被告A005變賣後獲得2,700元之價金,乃全數歸被告A005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6863號卷第9頁、第13頁),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被告A005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05與A06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100平方電線10米、1
4平方電線35米、5.5平方電線50米、接地線40米等物,業經其等載離現場,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至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我兒子拿去變賣的,變賣後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6509號卷第10頁、第55頁);惟被告A005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當時賣掉後分我媽媽多少錢了(見114年度偵字第56509號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平方公尺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0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電線拾米、14平方電線參拾伍米、5.5平方電線伍拾米、接地線肆拾米,與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6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6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電線拾米、14平方電線參拾伍米、5.5平方電線伍拾米、接地線肆拾米,與A005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63號114年度偵字第56509號被 告 A005
A06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05係母子,2人前有多次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之前案,㈠詎A0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A03管理之東進新莊苑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以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1米電線數條後,聯絡A06在住處樓下接應贓物。嗣A06於同日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知悉A005所交付之物係其所竊取之電線,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A005共同將該贓物搬運回住處。㈡另A06與A0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4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U-0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A04管理之工地內,共同竊取100平方電線10米、14平方電線35米、5.5平方電線50米、接地線40米,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⒉被告A06知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A005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仍協助搬運之事實。 ㈡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A00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A06、A005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