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登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登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燒建物即被告鄰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及92之4號4樓頂樓加蓋鐵皮屋未見損及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及火災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32頁至37頁背面)。被告自己居住之92之2號4樓鐵皮屋雖屋頂橫樑受燒軟化向下彎曲,惟顯可經由修繕而回復原狀(見偵卷第34頁背面),均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之定義不符。然被告所住鐵皮屋內仍有大量雜物燒燬(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之照片),足認火勢非小,已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輕,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蚊香不當而致生
本件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其過失甚為明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在廣告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謝恩蘭、蘇劉麗鳳均陳稱被告沒有賠償,不聞不問,希望重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71號被 告 張碧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慧為現供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號92之2號4樓頂樓加蓋之實際使用人,本應注意使用蚊香應確保勿長時間過度燃燒,並應注意附近勿擺放易燃物品,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4年3月8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在屋內點燃蚊香後任其長時間燃燒,嗣於114年3月8日22時22分許,在上址因蚊香並引燃附近雜物,而引起火災,致張碧慧所使用之鐵皮屋頂及牆面燻黑、鐵皮屋頂橫樑受燒氧化變色並軟化向下彎曲、磚牆受燒剝落、附近物品受燒燬損、碳化至地面,火勢延燒及登林路92之4號4樓頂樓加蓋,致建物南側鐵皮頂部受燒氧化變色,另登林路92之3號4樓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及橫樑亦受燒變色,致生損害於謝恩蘭、蘇劉麗鳳,而生公共危險,幸無人傷亡,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慧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唐宜春、謝恩蘭、蘇劉麗鳳、鄭家俞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紀錄、保險資料查詢表、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圖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24張)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