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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隆恩門市」應更正為「龍恩門市」、第4行「18時18分許」應更正為「0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帳等工作之機會,將營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賠償予被害人(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款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奕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勲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8時18分許,於上開超商內,將店內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收銀機內取出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長陳小玲發現帳目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全家超商員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統一超商收銀機內之7,000元現金予以侵占,交付超商客人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玲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統一超商店長,證明被告侵占統一超商收銀機內之7,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統一超商收銀機現金取出,並將現金交付超商客人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