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英華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被告姓名「黃輝勝」應更正為「鍾英華」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無誤。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英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足以辨別之資訊,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刑罰權對象確為「鍾英華」,本院據以對於被告鍾英華予以審判亦屬無疑,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主文欄有關被告姓名「黃輝勝」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應將被告姓名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