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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就業於家中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並未供述有獲取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被 告 劉育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昕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3月2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戴蓓爾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因其疑似出賣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蘇澳店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勞力士手錶(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門號交予李毓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來電遭詐騙,因而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未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警員服務證、來電紀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