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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杰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他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對方用何種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復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者施行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至多只有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⒈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代碼02,即聽覺機能障礙者)、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代碼04,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見偵卷第68、72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人,本院審酌被告因而溝通、理解、學習能力較常人為弱,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

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賴母親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聽障人士,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於告訴人本案所受巨額財產損失而未受填補之狀態下,如令被告得以獲有緩刑之機會,非屬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約定報酬5,000元,並經證人林蓓君證述為被告取得(見偵卷第73頁背面),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報酬業經被告同行之女同學(按應即指上述證人)拿走等語,則被告有無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已生疑義,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拿取該報酬,則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5號被 告 黃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杰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逢甲福興直營門市,以一支手機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八德警察局警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范燕嬌佯稱: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可能遭通緝等語,致范燕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價值約1,000,000元之黃金首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84號櫃03門置物櫃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址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首飾後,於114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板橋忠孝分行ATM,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總計124,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范燕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甲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燕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黃金首飾,後本案帳戶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林蓓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可向甲男以手機門號換得現金5,000元,兩人於上開時、地一同申辦手機門號,惟僅被告申辦成功,被告將申辦完成之手機門號交付予甲男後,取得 5,000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八德分局」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寄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黃金首飾地點之現場照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黃金首飾,後本案帳戶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法大字第11408195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蓓君、甲男一同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