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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7、35820、361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行「114年5月18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所為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偵訊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二㈠、㈢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考量其中事實二㈠①②之物品為「清水、冰塊、仙草凍」等食品,保存不易,難期上開物品仍存在而由被告竊取後保管中,自以上開商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所得,併與其餘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二㈠ ①②③ 彭兆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㈡ 彭兆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二㈢ 彭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7號114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 告 彭兆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彭兆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114年5月9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不一樣珍珠奶茶店,進入店內竊取賴宗享所有,放置瓦斯爐上鍋子內清水得手,旋離開現場。②於114年5月14日5時5分許,在上址店面,進入店內竊取賴宗享所有,製冰機內冰塊、鐵桶內仙草凍(①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③114年5月18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滷味攤,竊取謝芊合所有放置攤位之零錢25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4907號)

(二)於114年5月27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沈慧毓所經營店面,徒手拿取沈慧毓所有放置貨架上行動電源1個欲離去,幸為沈慧毓發覺,予以攔阻,彭兆儀將所拿行動電源丟棄店內,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三)於114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古子峻所經營店面,竊取古子峻所有放置貨架上藍芽耳機1個(價值1,09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6190號)

二、案經賴宗享、謝芊合、沈慧毓、古子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兆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賴宗享、謝芊合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 ③新北市○○區○○路00號前錄影畫面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事實。 3 ①告訴人沈慧毓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號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沈慧毓錄影畫面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實。 4 ①告訴代理人古席銘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彭兆儀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同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