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長褲壹件、夾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陳政玠」應更正為「陳政价」;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情節尚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布料運送,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長褲1件、夾腳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54號被 告 詹家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樓梯間,至上址6樓陳政玠之住處前,見該處木門未上鎖,隨即侵入該住處陽台內,徒手竊取陳政玠所有之運動長褲1件、夾腳拖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