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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

保養品2瓶;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4年度偵字第29574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4號被 告 游輝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祥與黃千乘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游輝祥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游輝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在2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住處內,將黃千乘所有之KOOLL保養品2瓶摔毀,致令該等保養品不堪使用。

(二)游輝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21時許,在2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住處內,徒手拉扯黃千乘、毆打黃千乘之面部、並手持行動電源敲打黃千乘之膝蓋、以頭部撞擊黃千乘之頭部,致黃千乘受有上唇擦傷、左臉及左頸瘀傷、左手食指挫傷、右手手掌擦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千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千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KOOLL保養品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輝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