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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危志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詐得本案告訴人15萬元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朋友關係,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假稱女兒騎車自撞,需要醫藥費為由,向A03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3月20日)交付予A03以供債務之擔保,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嗣經A03幾番催討,A04復藉故拖延,均未依約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A03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女兒車禍此一非事實藉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均未依約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假稱女兒車禍而向告訴人借款,後續卻屢次藉詞拖延之事實。 3 證人陳蔚慶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女兒危天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無於109年間發生車禍而需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109年3月20日本票、113年9月20日本票各1紙 佐證被告多次藉故拖延而未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取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