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為被告、告訴人所陳述明確,係屬旁系4親等血親,且2人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又被告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其鑰匙
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2號被 告 蔡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豪與李聰明為表兄弟,2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智豪因認為李聰明拿取其鑰匙,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徒手毆打李聰明之頭部、雙肩,復於114年6月9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門口,徒手毆打李聰明之左後腦,李聰明之前額、人中、左側頸、雙肩因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8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事實。 2 告訴人李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因遭被告毆打,前額、人中、左側頸、雙肩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