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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芝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于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記載「暮紫2條」應更正為「暮紫3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于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告訴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之賣場先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次竊盜地點均在告訴人同一賣場,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幸所竊物品均經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減輕,復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乃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自民國114年10間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見該療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大學畢業、因住院治療中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所竊之物之總價值,被害人係同一告訴人,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素無前科如前所述,本案乃其初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乃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因身心疾病仍在住院治療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114年8月28日之竊盜犯行 黃于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14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 黃于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69號被 告 黃于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寶雅國際有限公司板橋埔墘分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串珠手鍊貓眼星辰吊墜-淺藍1條、串珠手鍊珠光蝴蝶-冰河3條、串珠手鍊墨染珠-粉藍1條、串珠手鍊墨染珠-水藍3條、串珠手鍊晶石結珠吊墜-藍3條、串珠手鍊晶石結珠吊墜-紫1條、串珠手鍊碎花染晶石-淺藍1條、串珠手鍊珠光蝴蝶-暮紫2條、手鍊(星星月亮圖案)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於民國114年9月3日11時14分許,在上址商店,乘該店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串珠手鍊珠光蝴蝶-暮紫1條、串珠手鍊貓眼星辰吊墜-淺藍1條、串珠手鍊墨染珠-橘藍1條、串珠手鍊晶石結珠吊墜-粉1條、摩登女孩婚紗耳夾-珍珠愛心粉2對(價值共約46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於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商品價目表各1份、贓物及監視錄影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有上開贓物領據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