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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賢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被 告 陳信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賢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細故與唐暖玉發生口角爭執,當時陳信賢與唐暖玉彼此距離相近,陳信賢應可預見在此近距離下,朝唐暖玉方向丟擲沙發,唐暖玉極難閃避,實有導致沙發砸傷唐暖玉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沙發朝唐暖玉方向丟擲,致唐暖玉因而跌倒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唐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丟擲沙發,告訴人有跌倒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身穿灰色羽絨外套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當天確實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暖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沙發丟擲而跌倒,右手肘並有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欲提告之對象係巡邏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身穿羽絨外套將沙發砸向告訴人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向其丟擲沙發後跌倒,因身體往前著地而以手撐地,故右手肘受有傷害之事實。 ⑷證明案發當時天色很暗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巡邏員警黃凱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黃凱遠、王駿勳有看見被告將沙發朝告訴人方向拋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黃凱遠於上開時、地負責讓丟擲沙發之行為人抄登資料、確認身分證件,並確定該人之身分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黃凱遠、王駿勳於上開時間,巡邏至上址,僅看見馬路上有2個人,其一為丟擲沙發之行為人,其二為告訴人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當場向證人黃凱遠、王駿勳確認丟擲沙發之人是否為在場之被告、是否對丟擲沙發之人提告,告訴人均表示肯定之事實。 證人即案發現場巡邏員警王駿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4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6418號函暨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蒐證影像光碟1份 ⑴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巡邏時以密錄器設備拍攝到部分案發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巡邏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中身穿灰色外套之人有向告訴人丟擲沙發,告訴人並有跪到地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8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8355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4年2月23日22時至24時間,巡邏經過上開地點時,見一男子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遂上前詢問,過程中告訴人向員警表示遭該名男子傷害等情,經員警查證身分後確認該名男子係被告,且告訴人向員警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錄到現場抄登電話之人所抄登之電話號碼係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丟擲沙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告訴人,我是往他家方向丟擲,我認為他受的傷跟我無關等語。然查,觀諸巡邏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所站之處與一旁之建築物相鄰,縱被告認其沒有傷害之故意,但近距離用力朝告訴人或告訴人身旁之建築物方向丟擲沙發,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應難以閃避,而有遭沙發砸傷之可能,或即便未遭沙發砸中,仍有因閃避而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卻仍不在意而為之,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人另對其租客「侯政廷」提起傷害告訴,本署另行簽分偵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