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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80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44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

113 年度偵字第1760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簡字第176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第1 項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玉玲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02號被 告 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力行福德宮內,以雙面膠之膠帶伸入力行福德宮賽錢箱箱內之方式黏取錢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陳玉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