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95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4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徐弘治訴由」,應補充為「徐弘治委託邱佩芬訴由」。
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61953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 份(參偵卷第47頁)」、「被告陳英於115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480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陳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在告訴人徐弘治管領之賣場內竊取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醬油1 瓶、聯華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
1 包,已由告訴代理人邱佩芬立據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堪認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53號被 告 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5時41至57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弘治管領之醬油1瓶、聯華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74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醬油1瓶且未結帳付款等事實,但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且否認有竊取杏仁小魚1包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邱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醬油1瓶、聯華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等物係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