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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不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板模工、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路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陳冠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球棒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指向陳冠中,並同時對陳冠中大聲謾罵,使陳冠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綠燈起步後,A03復基於強制、毀損等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向右切入、變換車道至陳冠中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方,再驟然煞停車輛,迫使陳冠中緊急煞停,以此方式迫使陳冠中行無義務停車之事,並致陳冠中前揭車輛車頭與A03上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陳冠中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右前霧燈因而毀損,致生損害於陳冠中。

二、案經陳冠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從車內拿出球棒、在告訴人車前緊急煞停等事實,惟辯稱:伊拿出球棒是怕告訴人要下車修理伊;伊不是故意煞停,伊當時有看到一隻類似貓的東西跑過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影片檔案 ⒈證明被告邊謾罵告訴人,邊將球棒指向告訴人,及刻意駕車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頭與被告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緊急煞停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品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結帳單及車輛毀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右前霧燈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之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強制、毀損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之車輛前,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壅塞道路一情,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雖不當,惟此僅屬交通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時間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被告所為亦僅特定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不具一般性,主觀上難認定其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犯意,其次,事發現場為開放道路,被告雖有不當駕車之舉止,然被告並未以其車輛佔據整個道路空間,告訴人或後方車輛尚非不能閃避繞行離去,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是被告所為僅係短暫性造成局部車道未能順暢通行,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時間內通行受阻,不具一般性之妨害,且本案並未發現因被告違規行為造成交通往來癱瘓、損壞或壅塞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難僅以被告有不當駕車行為,即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