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70號、第47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114年8月21日11時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20日16時7分許」外(見114偵47770卷第9頁背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鳳玉,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鳳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4偵47771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元,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楊碧芬,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鐵鎚1支,並未扣案,
然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該鐵鎚現仍存在,且鐵鎚價值低微,隨處可得,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70號114年度偵字第47771號被 告 陳茂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發現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騎乘逃逸而竊盜既遂;
(二)於114年8月21日11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前往楊碧芬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姊妹團很大店家,以鐵鎚破壞鐵門及鐵窗而毀越門扇,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志文委由李鳳玉、楊碧芬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鳳玉、楊碧芬警詢陳述相符,並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等罪嫌。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