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瑞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瑞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孫瑞德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透過網路交易取得吳昱陞身分證照片後,未經吳昱陞本人同意或授權,假冒吳昱陞名義,向告訴人陳奕愷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足生損害吳昱陞,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雖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見參照),且本案依起訴意旨,被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屬真正,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前取得吳昱陞之身分證照片,再傳送含有個人資料之「吳昱陞」身分證照片向告訴人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取得該遊戲帳號之支配權又未依約付款,不僅侵害吳昱陞、告訴人陳奕愷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導致吳昱陞因而涉訟,被告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益,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不法所得、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詐欺獲取免費使用上揭遊戲帳號之利益,乃其犯罪所得
,惟該帳號之支配權已發還於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吳昱陞」身分證圖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現仍
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33433卷第12頁反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
被 告 孫瑞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德前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吳昱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詎孫瑞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亦未經吳昱陞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許,假冒吳昱陞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Cn Mb」,向陳奕愷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陳奕愷申辦之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云云,並傳送「吳昱陞」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確認,佯以吳昱陞向陳奕愷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之意,致使陳奕愷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昱陞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孫瑞德,使孫瑞德取得該遊戲帳號的支配權。孫瑞德卻未依約付款,因而詐得免費使用上揭遊戲帳號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吳昱陞。
二、案經陳奕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瑞德於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孫瑞德於上開時間,使用Messenger暱稱「Cn Mb」向告訴人陳奕愷稱:願以2萬元代價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云云,且未經證人吳昱陞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傳送證人吳昱陞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佯以證人吳昱陞向告訴人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被告,使被告取得該帳號的支配權,但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被告,使被告取得該帳號的支配權,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吳昱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昱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卻遭冒用身分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Messenger暱稱「Cn Mb」向告訴人稱:願以2萬元代價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云云,且擅自傳送證人吳昱陞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佯以證人吳昱陞之身分,向告訴人購買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被告,使被告取得該帳號的支配權,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與告訴人為上開遊戲帳號交易者,係使用被告手機之人等事實。 6 告訴人書立之帳號移轉切結書影本、WE PLAY網路遊戲帳號介紹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被告,使被告取得該帳號的支配權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將其WE PLAY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被告,使被告取得該帳號的支配權,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345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網路上公開兜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卻無履約真意,也未依約交付門票,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獲取免費使用上揭遊戲帳號之利益,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