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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茂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之噪音糾紛問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究罰,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之前存款、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0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3樓、同址4樓,前因樓板噪音問題而已有嫌隙,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27日期間,接續持棍棒、掃把等物敲擊其住處之天花板,及前往頂樓(即該址5樓)反覆敲擊地板,藉以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方式,嚴重妨害A03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敲擊天花板,惟否認在頂樓敲擊地板,辯稱:是對方先製造噪音,我才持掃把敲擊自家天花板,或至頂樓運動、走路及練劍道,是告訴人先製造噪音,我要讓告訴人知道製造這種噪音不可以,如果這件有妨害安寧,是告訴人先妨礙我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該處鄰居間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被告持掃把至頂樓敲擊地板後下樓之影片3部、被告首次於頂樓使用棍棒重擊牆壁地板及地面之錄音檔案1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21部等檔案之隨身碟1個 證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樓板噪音問題而有嫌隙,且被告於該群組內表示:「我是被你們家吵得沒辦法睡,才起來反擊」等語;告訴人則回應:「就因為你去頂樓瘋狂敲打地板牆壁,我也報警你忘了嗎?我還有證據跟影片,你跟警察說你為什麼不能上去運動,睜眼說瞎話!」被告復回應:「我多次勸你不要製造噪音,讓人家無法休息,才出此下策,讓你們知道這噪音多擾人」等語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25部中,被告確有從住處頂樓持棍棒下樓,且被告在其等之住處頂樓時,告訴人住家錄音檔案20秒內即錄有連續24次敲擊,敲擊頻率達1.2次/秒;住家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21部中,亦有連續之敲擊聲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114年1月9日起至27日之期間,接續、密集且不定次連續敲擊樓板之犯行,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