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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覺得噁心、受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05明知一般女子身體部位如沾染精液,足使人難堪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而貶損該女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19時5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前,乘成年女子AD000-H114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手中裝有自己精液之眼藥水瓶,至A03身後,將精液潑灑至A03腰部,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A03腰部沾染精液,並於A03與眾人尚未察覺前迅速逃逸,使A03之腰部因而沾染精液,致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body> 編號 td>證據 名稱 td>待證事實 d 供述 d 之供述 t 面光碟 t 鑑驗書罪判決可資參照。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涉上開行為

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精液潑灑在告訴人之腰部,然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是依現行法令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難認與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同視之,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無從構成本罪,惟因性騷擾罪嫌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