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玟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宇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98.3公克)、磅秤叁個、分裝袋壹批、K盤叁個、K卡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7包(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3公克),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83.6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77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非少,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愷他命17包(驗餘淨重98.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77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1批、K盤3個、K卡3片(見偵卷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扣案之新臺幣6,300元,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見偵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7911號
被 告 邱玟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陳韋勝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7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邱玟凱居住之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搜索,扣得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83.64公克)、磅秤3個、分裝袋1批、K盤3個、K卡3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玟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83.64公克)。 2 同案被告戴政賢之供述 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江雨宸之供述 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83.64公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77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1、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83.64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K盤3個、K卡3片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1批、K盤3個、K卡3片均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