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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友義即 被 告被 告 李長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義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順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二人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㈡核被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泉公司)則因其行

為時之法人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即被告二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等自112年11月20日後某時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未依規定停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二人、被告上泉公司,均係以一違反停

工命令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友義、李長順應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斷、被告上泉公司則應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處斷。

㈣被告陳友義、李長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二人分別為被告上泉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工廠現場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二人為

被告上泉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工廠現場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命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反禁令續為操作違法營業,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影響環境生態及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將可能造成潛在疾病而干擾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二人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上泉公司之資本總額、規模、108年間及110年間均曾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經緩起訴及本院簡易判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友義、李長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832號

被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友義

被 告 李長順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萬晏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友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泉公司)負責人,而李長順則係上泉公司在同區三民路300巷2號之2所設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廠長,並為現場負責人。本案工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且總設計拌合量在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場所。然上泉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並擅自貯留預拌混凝土製程產生之廢(污)水,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至本案工廠稽查而當場查獲,嗣該局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2年11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令上泉公司應自該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詎陳友義與李長順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共同基於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持續操作行為,嗣新北市環保局復於114年1月14日及2月26日至本案工廠稽查,發現本案工廠仍未停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義及李長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14年5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912462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公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71199號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289160號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友義、李長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友義、李長順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陳友義、李長順分別為被告上泉公司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上泉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友義及李長順就不遵守停工命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友義、李長順自112年11月20日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2份裁處書之停工命令後,至114年2月26日被查獲時止,未依規定停工,乃屬持續侵害一法益,具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陳友義及李長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至被告上泉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友義、李長順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亦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再被告陳友義、李長順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行,均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