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程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程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認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詐欺犯罪,其手段、動機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未必盡同。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個案情狀處以較低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併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值最高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較於常見之大規模、高金額電信詐欺集團案件,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為各該犯行,固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尚有多案經起訴或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能兼顧刑罰整體評價之衡平,爰就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胡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程堯向陳柏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約定以吳昭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林靜雯(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然因無力清償債務,明知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Dcard等社群網站,以附表所示之暱稱刊登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胡程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因未收到門票,且無法聯繫胡程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內1字第1459號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3,第299至第30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3號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3號,第158頁至第159頁) 被告坦承自111年8月間起,使用「Peters Wang」等暱稱為詐欺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柜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樺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如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宇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柜置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狄卡字第112011006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使用暱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欣樺 (提告)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文章,經劉欣樺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且劉欣樺迄今未收到商品。 陳新昊 111年11月29日21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戴秀如 (提告) 111年12月12日22時2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文章,經戴秀如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且戴秀如迄今未收到商品。 阿皓 111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 2,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陳肇宇 (提告)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文章,經陳肇宇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且陳肇宇迄今未收到商品。 Peters Wang 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 2,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陳柜置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文章,經陳柜置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且陳柜置迄今未收到商品。 陳惠廷 112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 4,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