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翰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9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蔡秉翰予以限制出境。詎蔡秉翰為逃避上開刑事審判刑罰執行,竟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先搭國內線班機至金門縣,並於114年1月5日22時許,在金門縣「吳秀才廟」,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船隻,自金門縣某處搭乘船隻偷渡出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此方式出境。嗣蔡秉翰因未經許可入境大陸地區為警查獲,於114年2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遣返入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無對應之出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自白書影本、國民管制檔資料、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罰執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且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