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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9號、第4870號、第4871號、第4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秦乾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至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3行「徒手竊取王楓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用其撿拾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王楓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第2、3行「徒手竊取康景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持用其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康景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至3行「於114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22弄口,徒手竊取柯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4年7月22日9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22弄口,持用其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柯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秦乾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832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216號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至(八)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鑰匙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鑰匙2支、遙控器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880-BML號普通重型機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八)部分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2支、磁扣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831號卷第23頁;偵字第47791號卷第55至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持用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八)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於本案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鑰匙貳支、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秦乾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

被 告 秦乾銘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乾銘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竊取梁皓凱所有、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陳麗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李品佑所有、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含鑰匙2支、遙控器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7月3日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廟宇,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13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路○○○○00號快速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該快速道路2.9K處拋錨並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2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21832ng/ml),始悉上情。

(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楓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9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勇路口,徒手竊取康景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蘇靖婷所有、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含鑰匙2支、磁扣1個),得手後離去。

(八)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22弄口,徒手竊取柯炳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麗如、李品佑、王楓嘉、康景涵、蘇靖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4870號):

1、被告秦乾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梁皓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4869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尋獲贓物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4871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品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贓物現場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贓物領保管單。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康景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贓物現場照片。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贓物領保管單。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靖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

4、監視器畫面截圖。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犯罪事實欄(八)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791號):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柯炳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贓物現場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贓物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