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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6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成衣業、與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8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所涉傷害及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冷氣漏水問題發生糾紛,詎A04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10時58分許至11時2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A03住所之門口處及上址4樓與5樓之公寓樓梯間,分別以身體阻擋A03關閉住處大門、環抱A03、徒手拉扯A03身上之側背包及身體擋住上址公寓唯一樓梯通道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03受有後頸部急性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因冷氣漏水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推我我才拉他的側背包,並且以逮捕現行犯為由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冷氣漏水問題發生糾紛,遭被告強制、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處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刑法第302條所謂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自然生理作用而言,且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時長觀之,自告訴人下樓遭被告阻擋起至警察到場止之過程約18分鐘,被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顯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參諸前開見解,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