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3、6664、6665、6666、6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消極,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A03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03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0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8779
號函(下稱甲函),通知A03應自110年8月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1007號函(下稱乙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㈡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522
號函(下稱丙函),通知A03應自111年5月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20號函(下稱丁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㈢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738
號函(下稱戊函),通知A03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203號函(下稱己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2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㈣新北市政府又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141
號函(下稱庚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703號函(下稱辛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㈤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67
號函(下稱壬函),通知其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682號函(下稱癸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9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未經請假程序請假,亦未主動詢問課程時間,於上開時間均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函及各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函合法通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上開時間限期履行之事實。 3 111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卷附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電聯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被告接通而知悉,其後並經新北市政府持續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傳送簡訊通知應於上開時、地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分案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民國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495號函(下稱甲函)通知A03應自113年5月1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詎A03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13年5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2日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576號函(下稱乙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再以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986號函(下稱丙函),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A03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甲函、乙函、丙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二)出席暨聯絡紀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7日至112年9月2日間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所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63、6664、6665、6666、66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