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翔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譿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本應注意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導致整疊木板倒榻,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3年04月09日於工作中遭倒塌板材壓傷,屬職業傷害。告訴人同日於新泰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大動脈栓塞手術治療113年04月1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追蹤診治。告訴人於114年04月23日及05月14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骨盆疼痛、左髖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軀幹前傾受限,久坐、久站及久走超過10分鐘及髖屈、上樓梯不適,蹲踞、奔跑、彎腰困難。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3%。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7%),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被 告 簡健翔
選任辯護人 高函岑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元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健翔為譿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葉旻洋擔任員工。其明知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指派葉旻洋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拿取簡健翔指定之款式木板時,因未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導致整疊木板倒榻,將葉旻洋壓倒在地,並造成葉旻洋受有骨盆腔外傷、雙側骶骨、腹膜外血腫及右髂動脈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骶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側腸骨薦椎關節脫臼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旻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健翔之自白 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聘僱告訴人為員工,其對於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且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造成告訴人拿取木材時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旻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10月25日新北檢製字第113466440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談話記錄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告訴人薪資憑單 被告對於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且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