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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薛進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侵入其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洪薇亞曾共同之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侵入住宅,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或因感情細故,被告於交往時知悉告訴人門鎖密碼,本案被告已輸入門鎖密碼而侵入,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香奈兒牌護手霜、香奈兒牌零錢包)犯後隨即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惟告訴人迄今未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經本院聯絡亦未果,被告前亦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又再次無故侵入住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中坦承是感情用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載)、單親扶養小孩、父親目前罹患失智症(見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其在精神科就診拿藥之明細收據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同意書及付款收據(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及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理時請求本院考量其坦承錯誤,已返還物品,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有接受身心科治療與用藥之情況,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中亦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於緩刑之寬免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其後被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在114年1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嗣於11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尚在執行中,未滿5年即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兩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條件,故無從給予緩刑。

四、被告竊得尚未歸還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000元、AIRPODS 2 PRO 1個、住處鑰匙及磁扣1個等物(價值共2萬5,000元,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警詢證詞)。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2月7日即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其賠償金額已達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之2倍,堪認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9號被 告 薛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良與洪薇亞為前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不定時會同住在洪薇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並知悉洪薇亞住處大門鎖之密碼。詎薛進良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輸入密碼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後,趁洪薇亞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洪薇亞所有,擺放在住處內之精品包及精品包內之香奈兒牌護手霜、香奈兒牌零錢包(內含健保卡、悠遊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AIRPO

DS 2 PRO、住處鑰匙及磁扣(價值共2萬5000元),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洪薇亞於同日上午起床,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㈡於114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上開磁扣以感應方式進入本案住處時,適洪薇亞在住處客廳聽聞磁扣感應聲音而即時發覺,薛進良見狀遂往本案住處樓下跑,洪薇亞隨即自本案住處陽台向下看,始發現本案住處遭薛進良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薇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薛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供稱曾至告訴人洪薇亞本案住處,且告訴人有於出國期間告知被告住處門鎖密碼之事實。 ⒉供稱於114年1月12日1時59分許,在本案住處樓下附近來回走動,又於114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在本案住處樓下徘迴之事實。 ⒊先於警詢供稱不知道告訴人精品包在內湖機廠被發現,且不知道告訴人所稱之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簡訊,後於偵查中供稱並未依新北市汐止分局簡訊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惟上開簡訊已刪除,且有返還精品包,但未打開精品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薇亞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告知本案住處門鎖之密碼,而於114年1月12日2時許,遭被告以輸入密碼鎖方式進入本案住處,並竊走錢包、鑰匙及AIRPODS 2 PRO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磁扣感應方式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㈢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遭人以磁扣感應方式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0張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2日0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住處附近停放,並於同日0時51分至2時25分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548巷10弄附近,而於同日3時37分自本案住處樓下走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1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548巷停放,而於同日11時44分自本案住處樓下離開,並於同日11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㈤ 告訴人遭竊AIRPODS 2 PRO於114年1月12日11時10分查詢位置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竊AIRPODS 2 PRO於114年1月12日11時10分顯示位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被告任職公司位置: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距離相近之事實。 ㈥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傳送汐止分局通知精品包在內湖機廠附近,被告因而傳送拾獲精品包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進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