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鴻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經營飲食店之細故爭執,致使情緒失控,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態度(見偵卷第5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69號被 告 潘俊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鴻與張慧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潘媽小館飲食店。潘俊鴻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許,在前揭飲食店內,因店內整理問題與張慧娟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將鍋子、碗盤往張慧娟方向丟棄於地,並將料理臺、置物架翻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之毀損應屬贅載),復向張慧娟揚稱要放火燒其住處等語,致張慧娟心生畏懼。嗣張慧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客觀事實,被害人亦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之意,被告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