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麗月為鄰居,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大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大門及門鎖致他人居住安全難以維持之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陳稱修理費用約新臺幣26,000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案發時因疑似精神異常經衛生局人員強制送醫,經診斷患有F15.959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院調解及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用之犯罪工具氧氣鋼瓶1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仍存在,本院審酌該氧氣鋼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難以估算價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 告 沈冠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3時46分前某時許,在許麗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前,持氧氣鋼瓶朝上址302室不鏽鋼門敲打,致該大門凹陷、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麗月。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址302室大門受損照片及修繕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毀損上址公共大門,而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房東,我沒有住在上址,都是我的房客跟我說的,他們說上址公共大門也是被告敲開的,但房客都要上班,我也沒看到被告是如何毀損,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復觀諸上址公共大門照片,僅可認該公共大門有遭毀損,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致令不堪用,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